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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诉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41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36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松林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承诺2010年年底还清,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易某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易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被告易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汪某提交的借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28日,被告易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汪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及银行利息具款人:易某2010、10、28”。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易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是原告汪某借款给被告易某使用,属民间借贷的范畴。并无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也无直接证据证明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事实,故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某在原告主张债权时未及时还款,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欠条明确约定支付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汪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松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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