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68年9月4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9月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英。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和事业心,长期在外打工不顾妻儿生活,对原告毫不关心。几年来,原告既看不到被告的人,也看不到被告的钱,夫妻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准许。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1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经审查,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方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1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英。2009年12月起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很少回家,也未寄钱回家,家庭建设及小孩抚养均由原告承担。今年3月,原告摔断腿住院治疗,原、被告之子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原告,但被告回家后既不到医院看望原告,又不与原告见面,在家住了一晚就回广东了。原告认为被告太无情了,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校对责任人:肖爱国打印责任人:邓卫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