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号楼西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发公司与宋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书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开发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工程。根据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宋某某前期投资360万元作为他的投资股份,等隆发公司开始售房后,隆发公司再分期把360万元返还给宋某某。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14日宋某某代表隆发公司分别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和登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据此隆发公司取得了在登封市X路社区服务中心南侧宗地面积x.21平方米的商品房开发经营权。2008年9月12日隆发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x元,在合作建设北街X组安置小区工程过程中,由于隆发公司资金不到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2008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后期各自出资的数额、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宋某某依约又支付了建筑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计x.39元,后由于其他原因,2008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北街X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北街X组安置小区全部建设资金由隆发公司承担,宋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费用。隆发公司在2009年5月1日前把宋某某前期投资的360万元分三次付清,签此协议之时隆发公司付清宋某某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1月3日之间支付的建筑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x.39元。另外,隆发公司还于2009年3月4日给宋某某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宋某某100万元未还,以上隆发公司共欠宋某某x.39元,但隆发公司除向宋某某支付了先期投入360万元中的200万元外,隆发公司另给宋某某开出价值x元的房产作抵。然而,因隆发公司至今未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房抵款之约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隆发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在履约中,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协议解除原合作建设协议的行为亦有效。协议解除后,隆发公司继续占有宋某某投资款x.39元及陆续借出的100万元,总计x.39元,已无法律上的依据。宋某某要求让隆发公司付清投资款x.39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隆发公司辩称的宋某某前期投资360万元及之后所产生的100万元借款不存在的辩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原审法院判决:隆发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宋某某投资款x.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1计算至判定的付清之日止)。如果隆发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隆发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隆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隆发公司和宋某某是合伙关系,共同开发登封市X路北段西侧、烟草仓库北邻、面积约25亩土地。二、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出资360万元是错误的。宋某某的出资应是位于嵩阳路北段西侧、烟草仓库北邻、面积约25亩(即登政出〔2008〕X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该360万元只是宋某某谎称其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花费了360万元。三、宋某某没有土地使用权,没有按照双方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合伙经营投入土地使用权。导致隆发公司不得不另行支付x元和x平方米左右建筑面积取得土地使用权。宋某某的欺诈行为给隆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宋某某应赔偿隆发公司的损失。四、原审法院认定隆发公司和宋某某之间的协议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隆发公司和宋某某之间的所有协议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五、原审判决认定隆发公司欠宋某某合伙建房前期投资款360万元是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六、原审法院不应认定隆发公司和宋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款,不应认定隆发公司欠宋某某该100万元。七、隆发公司为宋某某及其亲朋开出的售房收据应抵偿欠宋某某的欠款。一审判决认定隆发公司与宋某某合伙开发房地产的出资是360万元是错误的,宋某某的出资是土地使用权;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都是无效的,一审认定协议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宋某某以违法的自己并不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欺骗隆发公司进行合伙开发,给隆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隆发公司没有向宋某某借过款,该100万元欠款也是不应该存在的。宋某某通过欺诈的手段与隆发公司订立合伙协议,以达到非法占有隆发公司财物的目的,在其欺骗手段败露后,却又无视事实与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仍然试图非法占有隆发公司的财物。综上,请求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宋某某、隆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登封市嵩阳办事处七星街X街二组安置小区合作建设协议》及其双方后续围绕该协议而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其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隆发公司拖欠宋某某前期投资款3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三、隆发公司借宋某某100万元未还,有借款凭证为据,应受法律保护,隆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隆发公司对宋某某所出具的房票,其性质系债权债务担保,而不是以物抵债。再说,到目前为止隆发公司既无任何合法的商品房销售手续,又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行为无效。五、宋某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因隆发公司在一审阶段,未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隆发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直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某某与隆发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是否有效;2、隆发公司应否偿还宋某某360万元、100万元及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均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的360万元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不但确认了宋某某出资了该360万元,而且还约定了隆发公司就该360万元的具体还款计划,故隆发公司欠宋某某360万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中的100万元问题。在隆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手书的《证明》中,有欠宋某某100万元的表述,该《证明》应视为隆发公司欠宋某某100万元书面凭据,该《证明》的见证人又出庭作证,印证了隆发公司的该欠款事实。而隆发公司虽称该《证明》是在宋某某胁迫出具的,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故隆发公司欠宋某某100万元的事实也可认定。
综上所述,隆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隆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新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