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港某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正兴,张某港市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港某设备厂诉被告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故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港某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正兴到庭,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港某设备厂诉称:2006-2007年间,被告在江苏省常熟市X区开办购物中心需要货架,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货架,后支付部分定金。2008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作出让步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表示欠原告货款x元,付款期限2009年2月15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4、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由被告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疑点和瑕疵,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常熟市X镇某超市业主,被告以某超市虞山工业园店的名义与原告于2006年、2007年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货架。2008年1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某条,约定于2009年2月15日左右付款。被告至今未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该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港某设备厂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人民陪审员邵嘉苗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