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冉成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美、徐联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刘志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在广东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6年1月10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生育一女胡某敏。原告系残疾人,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长期在外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小孩不尽半点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胡某敏个人基本情况;
3、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女方,被告于2009年5月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胡某、邵某、周某、曾某、胡某某、江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以致双方多次发生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胡某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其分别来源于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及基层组织,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证人邵元珍的书面证言,因证人签名与其所附证人的身份证的姓名不一致,对该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其他几份书面证言,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农历腊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月10日双方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胡某敏,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06年农历5月、2008年8月、2009年5月三次离家出走。自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2010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且在离家出走期间不顾及家庭,夫妻感情出现不和,特别是2009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且互无联系,互未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以后,既不为和好做出努力,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某敏长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要求独自带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离婚后不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敏随原告生活,被告不负担其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成文
人民陪审员李育美
人民陪审员徐联化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