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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附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乡X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二运市场X号。

负责人:浮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继公司)、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滨湖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滨湖公司2004年9月19日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2、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返还滨湖公司已付的电梯款126.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76万元;3、西继公司和富菱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继公司及富菱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刘某,富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李冰,滨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滨湖公司向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订购“许继富士”商标的扶梯6台,电梯单价20.3万元;无机房客货梯1台,电梯单价20.3万元,以上价款总计142.1万元;产品安装现场地为焦作市滨湖生活广场,货到现场后,安装完毕,由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卖方须向买方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2004年9月28日,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订购x-x电梯6台,x电梯1台,合同总金额为125.5万元;合同约定2004年12月开工安装,12月27日前交付使用。2004年9月28日,滨湖公司、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签订了龙源商贸城电梯合同执行协议,该协议载明:滨湖公司委托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就龙源商贸城与西继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关于合同执行事项签订如下协议:1、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严格按照其与西继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支付合同价款。2、西继公司按合同向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如期交货安装,验收合格交给富菱达焦作分公司。3、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如不能按合同向西继公司支付合同款,滨湖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西继公司拥有对龙源商贸城所供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和处置权。之后,滨湖公司分批支付给富菱达焦作分公司126.31万元货款,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支付给西继公司85万元,下欠40.5万元货款未付。之后,西继公司在未通知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和滨湖公司的情况下,将6台扶梯拆走。2007年10月22日,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滨湖公司就电梯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原协商商定的扣除10万元未进行不锈钢装修款事宜,现因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提出扣除款项数额过高,经协商确定为在原10万元数额上降低2万元,滨湖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富菱达焦作分公司2万元,不锈钢装修款事宜就此结清。2、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前去许昌协商处理电梯纠纷诉讼事宜。2007年7月份,西继公司以滨湖公司违约为由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认定滨湖公司违约,判决解除2004年9月28日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6台扶梯的承揽合同关系,滨湖公司支付西继公司违约金37.65万元。滨湖公司上诉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另查明,西继公司安装的电梯从安装到拆走未进行验收。

原审法院认为: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滨湖公司按约支付了126.31万元货款,但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在将电梯安装后未进行验收,后由于其与西继公司存在货款纠纷,西继公司又将未验收的其中6台扶梯拆走。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行为已导致双方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主张电梯未验收是由于电梯安装完毕后,一直找不到滨湖公司的人,导致无法验收。该理由滨湖公司提出异议,且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及西继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执行协议,该协议只是增加了滨湖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并不能取代三方之间的两个买卖合同,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仍然有效。由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的6部扶梯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应返还滨湖公司货款106.01万元。关于滨湖公司要求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76万元的请求,根据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应赔偿x(x×30%)元,滨湖公司要求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富菱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富菱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富菱达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西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西继公司在2007年7月25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之间6台扶梯的承揽合同关系,且西继公司也认可收到货款85万元,并已将六台扶梯拆走,西继公司应当返还电梯款,故西继公司应当在6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4年9月19日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6台扶梯的买卖关系;二、富菱达公司返还滨湖公司已支付的电梯款106.01万元,并向滨湖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西继公司在66.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滨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滨湖公司负担x元,富菱达公司负担x元。

西继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2004年9月19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滨湖公司和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西继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西继公司应否返还货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在认定电梯已经安装的事实后,仅在已收货款中扣除直升梯价款18.5万元,而将安装费排除在外错误。本案合同与2004年9月28日的三方协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三方协议不具有管辖权。原审依据三方协议判决西继公司在6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滨湖公司对西继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菱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滨湖公司已于2005年8月3日将包括争议电梯在内的滨湖生活广场出售给焦作嘉年华国际俱乐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而争议电梯被拆走是在2007年9月份,故滨湖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嘉年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二、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由富菱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滨湖公司未能履行验收等附随义务导致电梯被西继公司拆走。原审判决富菱达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滨湖公司的诉讼请求。

滨湖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滨湖公司虽将滨湖生活广场出售给了嘉年华公司,但由于本案争议的6台扶梯引发诉讼,嘉年华公司在支付对价时扣除了该6台扶梯的对价,故滨湖公司有权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西继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又将6台扶梯拆走,与本案争议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正确;原审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西继公司返还相应货款正确。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合同签订后,滨湖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货款,但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却既不按约定将扶梯调试验收,又不及时足额支付给西继公司货款,导致西继公司以未付全款为由将6台扶梯拆走,并另案提起诉讼,造成6台扶梯合同被解除,并进而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据此认定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构成违约正确,认为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应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审判决由富菱达公司承担应由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西继公司和富菱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述称:同意富菱达公司的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滨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是否违约,原审判决富菱达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西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西继公司在6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2004年9月28日,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订购x-x电梯6台,每台单价16.5万元,安装费1万元;x电梯1台,单价18.5万元,安装费2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25.5万元。

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8日和12月8日向西继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和65万元。后西继公司将7部电梯安装到位。因申报验收过程中产生问题,西继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前期由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原因电梯安装后未能及时进行验收,现应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要求于协议签订后由西继公司负责申报验收,富菱达焦作分公司须在验收结束后7日内向西继公司支付本合同所有电梯款,西继公司收到全部款项后将全部电梯交付富菱达焦作分公司;2、此次电梯验收只申报验收其中1台无机房垂直电梯,其余6台扶梯应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要求不进行验收,但所有合同付款均按照本协议第1条执行。技术监督局合格证的发放不影响双方第1条款的执行,垂直电梯在验收中,如由于爬梯及相关土建未完成部分等原因造成对验收的影响,由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负责。……

3、滨湖公司与嘉年华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根据2007年7月19日山阳区政府协调会议精神,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愿签订以下协议:……2、新乡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诉滨湖公司案件,滨湖公司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通过受理该案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2006)牧执字第X号裁定和(2006)牧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原告已经撤回起诉的裁定和原、被告双方已无纠纷的协议书)。如果滨湖公司不能按期处理完毕,……从应付款中扣除180万元。3、西继公司诉滨湖公司案件,滨湖公司应予签订本协议45日内通过受理该案的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处理结果同第2条。如果滨湖公司不能按期处理完毕,……从应付款项中扣除12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滨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审中,滨湖公司提供的2007年9月3日其与嘉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西继公司诉滨湖公司案件,滨湖公司应于签订该协议45日内通过受理该案件的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处理完毕,处理结果为或者原告撤诉、或者滨湖公司提供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或提供双方已无纠纷的协议书,如果滨湖公司不能按期处理完毕,则滨湖公司承担该项债务,并从应付款中扣除120万元。滨湖公司据此主张,嘉年华公司在支付对价时已经扣除了本案争议的6台扶梯的对价,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富菱达公司虽主张滨湖公司已将包括本案争议电梯在内的滨湖生活广场出售给嘉年华公司,应由嘉年华公司主张权利,滨湖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富菱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年华公司已将本案争议的6台扶梯的对价支付给滨湖公司;且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判决滨湖公司承担责任后,经滨湖公司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滨湖公司与嘉年华公司约定的从应付款中扣除120万元电梯款的条件成就;在滨湖公司就本案争议的6台扶梯提起诉讼后,嘉年华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或就本案争议标的物主张权利。故富菱达公司关于滨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及应追加嘉年华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是否违约,原审判决富菱达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富菱达焦作分公司负有报请国家有关机构对电梯进行质量验收,并向滨湖公司出具《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安装验收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的合同义务;且另案生效判决也确认,西继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电梯安装后未能及时进行验收是由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原因所致,6台扶梯也是应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要求不进行验收。原审鉴于富菱达公司举不出确切证据证明没有进行验收的原因在滨湖公司一方,而认为电梯安装后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并无不当。

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的总价款为125.5万元,而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在滨湖公司向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支付126.31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仅向西继公司支付85万元货款,且西继公司将本案争议电梯拆走并另案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也是“没有足额支付货款”,原审据此认为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也是导致西继公司将本案争议电梯拆走的原因,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鉴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的行为导致西继公司将本案争议的6台扶梯拆走,致本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认定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判决其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由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判决富菱达公司承担应由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三、关于西继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西继公司在6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电梯的交易过程中存在两个前后连接各自独立的合同,一是滨湖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二是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与西继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在滨湖公司向富菱达焦作分公司支付126.31万元货款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向西继公司支付了85万元货款,后因在供货过程中发生纠纷,西继公司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合同中6台扶梯的承揽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西继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鉴于西继公司虽不是2004年9月19日合同的当事人,但西继公司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该6台扶梯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西继公司既将该6台扶梯拆走并实际占有,又占有货款的行为,与本案争议的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依据滨湖公司的起诉,将西继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西继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原审鉴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另案判决解除了西继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6台扶梯合同,而认为西继公司继续占有相应货款没有依据,应将相应货款返还并无不当,鉴于原审判决西继公司在此应返还的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加重西继公司的责任,故西继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西继公司与富菱达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直升梯1台单价18.5万元、安装费2万元,且该直升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在西继公司实际收到的85万元货款中应扣除的直升梯价款应为20.5万元,原审仅扣除18.5万元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关于责任承担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关于西继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富菱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西继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2004年9月19日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6台扶梯的买卖关系;二、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返还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电梯款106.01万元,并向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四、驳回焦作市滨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在64.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富菱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x元,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负担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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