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新野县司法局沙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1957年生。
被告蒋某某,女,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59年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限期双方举证后,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汪某某,被告蒋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经常在生活上吵架、打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以及建房款x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蒋某庆证明1份,证明自己是原、被告的介绍人,知道原、被告结婚时的经济往来的事实。3、沙堰司法所调查蒋某庆的笔录1份,主要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建房款一事。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至于4万元建房款没有给我,原告应举证。如果原告给5000元经济帮助我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妇科病,需要进行治疗。2、医院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被告在医院所检查患有妇科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证据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不知道证言以及调查笔录,是否属于本人签名,证人应到庭作证。本院认为,第2-3份证据主要证实原告给被告彩礼以及x元建房押金,因被告不认可,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2-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1-2份证据提出异议称,两份证据证实被告有病可以看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1-2份证据,有单位盖章,并能相互印证,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患有妇科病,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请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天晓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万春磊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钮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