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7月17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2009年11月12日提交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发自沈丘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之日起至落实原告上岗为止的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生活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给付生活费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用人单位和原告劳动者劳动合同关系的确认,应按劳动及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先行协商解决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良
审判员黄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国立
二○一○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