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被告黄XX。
原告黄X为与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琼花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8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久,双方即因被告经常不回家而发生争吵。因儿子申报户口的需要,双方才于2007年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并没有因此尽起对家庭的责任,自2007年10月起离开家庭,至今没有回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一直不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近一年来,双方无任何联系,再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已无实际意义,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X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三、由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00元至离婚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同年11月1日生育儿子黄XXX,200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经常不回家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离家生活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养育儿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目前去向不明,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黄某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超平
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史海鹰
书记员郭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