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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与被新乡市罐头厂、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罐头厂。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新乡市罐头厂破产还债管理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富春,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利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新乡市新华新冰冷饮厂(以下简称新冰冷饮厂)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罐头厂(以下简称罐头厂)、被上诉人新乡市利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兰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新冰冷饮厂于2008年7月30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冰冷饮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冰冷饮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罐头厂的委托代理人谢富春,被上诉人利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双方纠纷之初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新冰冷饮厂主张损失的证据,也未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举证,均程序不当,并由此致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原永杰

审判员宋丽萍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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