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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职工,住(略)。

被告(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住所地:(略)玉梧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中心负责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叶某、(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以下简称“农资配送中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业荣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叶某、农资配送中心、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诉讼参与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叶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农资配送中心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市区南北大道左转弯驶入广南路,当行驶至夏威夷西餐厅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叶某驾车不当,撞到正在前面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蒋素梅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及蒋素梅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素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到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叶某、农资配送中心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某、农资配送中心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形成的事实以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一切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叶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00元给被告叶某。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辩称: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对原告医疗费发票同号的不能计算。因本事故另一案(2010)岑民初字第X号正在审理中,请法院在审理时一并考虑两个案件中医疗费的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的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合理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标准是否合理合法3、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各方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原告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结果以及承担事故的责任。

3、(略)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伤情、需要护理人员情况等情况。

4、(略)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2张、费用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门诊用去医疗费5211.67元的事实。

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6、机动车辆保险定额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65元的损失。

被告叶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

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2、2010年3月31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蒋素梅收到被告叶某垫付医疗费27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对被告叶某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事实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6日18时15分,被告叶某驾驶车主为被告农资配送中心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北大道左转驾驶入广南路,原告邓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素梅(另案处理)在广南路X路往榕湖饭店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略)广南路夏威夷西餐厅门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某某、搭乘人蒋素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略)交通管理大队查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邓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蒋素梅无违法行为或过错。认定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素梅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骼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28天至2010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骼骨骨折;2、定期复查(1-2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211.67元。

另查明,被告叶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小客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叶某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给原告邓某某。被告叶某是被告农资配送中心职工司机,事故时叶某是在履行职务中。同事故另一伤者蒋素梅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现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邓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虽与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农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蒋素梅无违法行为或过错。(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蒋素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5211.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8天(天)=1120元;3、误工费54元×[(28天+60天(出院后2个月))=4752元;4、护理费38.35元×28天=1073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35×3(人)×3(天)=345元;6、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实际有交通费的发生,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00元。7、车辆损失为1465元。上述1-7项合计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面省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在桂x号小型普通小客车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对应项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x元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因本案事故已在(2010)岑民初字第X号中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共x元,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尚余x元,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负担。车辆损失14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支付。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各被告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收到被告华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款后应返还2700元给被告叶某。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X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略)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配送中心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给原告邓某某;

二、原告邓某某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2700元给被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06元(缓交),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业荣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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