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依法逮捕,2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821公里+720米处,在躲避对方车辆时,碰撞路外行人范俊超,造成范俊超当场死亡、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当场向渑池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等待接受事故调查。2012年2月14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亲属与范俊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范俊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牛某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关于范俊超系头及躯干部外伤死亡的鉴定文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雪、雾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张某在庭审中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赵峰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