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又名王X、王某、周某丁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9年11月26日被三门峡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3月1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5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一年,2011年3月31日解除劳教。因涉嫌盗窃2011年12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丁乘坐赵某(另案处理)的桑塔纳轿车,到渑池县X区X号楼X单元韩某家地下室,用螺丝刀撬开地下室门,将四件白酒、三套砚台盗走,后运到周某丁租住的房屋内。赵志勇将其中两个砚台拉回自己家中收藏。经鉴定,被盗砚台价值19700元。案发后,被盗砚台已追还失主。
2、2011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丁窜至渑池县西关11万变电站附近的赵某家,用螺丝刀撬开地下室门,盗走长城牌电脑一台,销赃后得600元自肥。
3、2011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丁窜至渑池县黄花池底医院背侧家属楼南楼王某家,撬门入室盗走现金500元,仰韶彩陶坊酒5瓶,帝豪香烟4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90元。
4、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丁伙同老张(另案处理)到渑池县X区X号楼X单元王某家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硬卡将地下室门打开,盗走东风紫罗兰货车前钢板一副,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5、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丁到渑池县X区郑某家地下室,用随身携带的硬卡将地下室门打开,盗走钢管约一百公斤、仰韶十年窖香酒四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24元。
6、2011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丁到渑池县X区X号楼陈某家地下室,用硬卡将地下室门打开后,盗走老式警用衬衣两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失主。
7、2011年11月29晚上,被告人周某丁伙同老张到渑池西边一家,撬门入室盗走小麦227斤,销赃到范某周某丁店,得款233.8元自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抓捕经过及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74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丁在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