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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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5日,被告人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被告人沈某于2008年7月6日以“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的名义和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了《烟花销售合同》,被害人张某某按合同将价值910898.45元的烟花送至被告人沈某指定的徐州胜云物资贸易中心仓库,后被告人沈某先履行490800元的合同款后逃匿,将余货款420098.45元不予履行。被告人沈某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未非法占有该420098.45元合同货款,只是其暂时没有资金全某归还下余还款,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辩护人辨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沈某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沈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与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在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签订有企业承包经营协议,根据协议,沈某具有以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名义对外经营的经营权。2008年7月5日,沈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后沈某于2008年7月6日以“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名义与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了《烟花销售合同》,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价值910898.45元的烟花送至沈某指定的徐州胜云物资贸易中心仓库,沈某在支付490800元货款后,因管理、经营不善亏本而外出逃债,下余420098.45元货款没有支付。

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货款35000元并退还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被害人张某某货款1500元。被告人沈某于2011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拖欠货款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牛某、刘某丁、姚某、刘某戊人证言,辨某笔录及指认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河南省公安厅文件检验司法鉴定书,烟花购销合同,承包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共计420098.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提出其未非法占有该420098.45元合同货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缺乏事实和相关证据,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请求依法判决沈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沈某以“徐州市胜云物资贸易中心”名义与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的《烟花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河南航天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已全某履行合同、而在沈某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人沈某外出逃匿,以致合同不能完全某行,造成对方当事人420098.45货款无处追偿,以上事实及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沈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逃匿躲避债务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因无提供相应证据支撑,其辩解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沈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归还对方当事人部分货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扣除,刑期顺延。)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对其犯罪所得财物予以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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