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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熊某锋等人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8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12月18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月22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略)。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09年12月22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同月28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合伙购买了本乡X村民黄某银家自留山上的林木,并擅自雇人砍伐该处松树27棵。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3.2249立方米。

2、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合伙购买了本乡X村民杨某龙、黄某金、陈东宝、刘才有、周其才五家自留山上的林木,并擅自雇人砍伐该处松树339棵。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8.6746立方米。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主动到商城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2010年元月,被告人丁某某购买了本村张家学家山林,并擅自雇人砍伐该处松树286棵。经商城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22.8064立方米。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中被告人丁某某滥伐数量巨大,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周XX、杨XXX、黄XX、彭XX、王XX、刘XX、彭XX、周XX、杨XX、孙XX、金X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调查报告书、现场检尺划码单、证明材料、自首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熊某锋、杨某某、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中被告人丁某某采伐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杨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某某、熊某某、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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