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李某龙(已判刑)窜至驻马店市区,以租车到收费站为名将陈××开的红色昌河出租车骗至驻马店市白桥收费站南1公里处,陈某、李某龙持刀将陈××捆绑,并抢走陈××现金400元左右。后由孙某某驾驶昌河车行至确山县X村顺山店时,陈某、李某龙将陈××抬到107国道西侧地里,将陈××捆在一棵树上。后孙某某、陈某、李某龙三人驾驶陈××的出租车回到固始县。经评估,陈××的出租车价值x元。2、1999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龙(已判刑)乘坐李某驾驶的三轮车窜至固始县老312国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处时,看到从长途客车上下来的周一××、周二××、余××乘上一辆三轮车,随即上前对余其全三人进行威胁,强行索要装车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一伙对被害人采取搜身手段抢劫余其全现金40元,通乐牌卷烟一条。三人正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即弃车逃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李某龙、李某、陈某的供述、陈××、余××等人的陈某、证人孙某×、李××等人的证言、报案登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㈠199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已判刑)、李某龙(已判刑)窜至驻马店市区,以租车到收费站为名将陈××开的红色昌河出租车骗至驻马店市白桥收费站南1公里处,陈某、李某龙持刀将陈××捆绑,并抢走陈××现金400元左右。后由孙某某驾驶昌河车行至确山县X村顺山店时,陈某、李某龙将陈××抬到107国道西侧地里,将陈××捆在一棵树上。后孙某某、陈某、李某龙三人驾驶陈××的出租车回到固始县。经评估,陈××的出租车价值x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陈××现金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的谅解。
㈡1999年2月2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某(已判刑)、李某龙(已判刑)乘坐李某驾驶的三轮车窜至固始县老312国道与红苏路交叉口处时,看到从长途客车上下来的周一××、周二××、余××乘上一辆三轮车,随即上前对余××三人进行威胁,强行索要装车费,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孙某某一伙对被害人采取搜身手段抢劫余××现金40元,通乐牌卷烟一条。三人正实施抢劫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即将烟丢弃后弃车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人李某龙、李某、陈某的供述、陈××、余××等人的陈某、证人孙某×、李××等人的证言、报案登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家人代孙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人民陪审员陈某红
人民陪审员范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