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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申请人之侄。

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丙于2006年5月9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0月31日上午,王某乙手持长把斧将其栽种在自家门前路边的树木毁坏,他前去护某时,被王某乙用斧头打伤,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请求判令王某乙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护某、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元。并由王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某乙答辩称,将王某丙打伤是事实,但其是在自家的宅基地上清理杂物时遭到了王某丙的无理阻止,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其还被王某丙的儿子王某贵打伤,现王某丙起诉,其不同意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10月31日,王某丙、王某乙在王某丙门前路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乙用斧将王某丙致伤,经公安机关处理,王某乙被行政罚款50元,事发当日,王某丙到新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王某丙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王某丙与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王某丙受伤,对此王某乙应承担王某丙的赔偿费用。王某丙要求王某乙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不予支持。护某用和营养费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持护某40元,营养费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某丙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341.52元、交通费125元、鉴定费150元予以支持。王某丙要求王某乙向其赔礼道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王某丙赔礼道歉;二、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某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696.52元(包括:医疗费1341.52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25元,护某40元,营养费4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150元,共计360元。由王某丙负担227元,王某乙负担133元。

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双方因宅基纠纷而发生殴斗,其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一审时其提起了反诉,一审未审理,二审应对其反诉进行审理。

王某丙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公正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乙与王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王某丙受伤,王某乙应当赔偿王某丙的损失。王某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其将王某丙打伤,系由其主观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所致,故此,不应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王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乙上诉称应对其反诉进行审理,对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6年8月13日,凤泉区人民法院对王某乙反诉一事对其进行询问,告知其反诉应当另行起诉,王某乙表示放弃反诉,故此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2005年10月31日,其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砍树,遭到王某丙父子阻挠,双方发生争执且双方均受伤。但法院却认定是在王某丙家门前发生争执,并让其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乙在其家门前侵权事实清楚,王某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某乙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提供新证据:其宅基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丙提供现场照片6张。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乙与王某丙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乙对王某丙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王某丙受伤,王某乙应当赔偿王某丙的损失。关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地点问题,因双方的纠纷不仅仅是简单的治安案件,而是由于宅基而起。原审中查明的王某乙与王某丙在王某丙门前路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某乙用斧将王某丙致伤,事实清楚。在纠纷中王某丙作为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王某乙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乙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王某丙起诉的事情是王某乙在王某丙的门前砍王某丙种的树,但是王某丙提供的证据,即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王某乙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砍树。2、王某乙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砍自己种的树,王某丙前去阻扰是侵权行为,一切后果应该由王某丙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王某丙答辩称,1、王某丙起诉所指的门前路边和王某乙所说的“宅基地”是一个地方,关于宅基地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无论地点是否一致,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王某乙就应该赔偿。2、从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可以看出,王某乙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而王某丙并不存在过错。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乙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王某乙对造成王某丙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王某乙称其是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砍自己栽种的树,不是在王某丙门前的路上砍树,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在任何地点都不应成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理由,除非是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但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情形,所以不应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关于树的所有权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乙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李莹

代理审判员:李魁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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