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镇X街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庆市X区X街X号X门X室。
委托代理人杨秀柏,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武某全资自购渝x号货车,并挂靠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某是该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而挂靠单位是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2010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王某驾驶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凤凰县城往吉首市方向行使,23时30分,行经凤凰县X村路段(G209线2353KM+20)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安广付驾驶的贵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入李勇驾驶的渝x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贵x号车乘车人张金弟(另案起诉)以及渝x号车驾驶人李勇(另案起诉)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车辆被拖到凤凰县鑫城进口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共修理了65天,受损货车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凤价认字[2011]第X号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及实体性贬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渝x号货车65天的营运损失为78000元,车辆实体性贬值为8251元,共计86251元。武某并支付车辆鉴定费2500元。被上诉人王某不服并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以超过申请期限,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州价认不受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委托通知书。
经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检查、勘验,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凤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因是驾驶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安广付驾驶机动车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李勇、乘车人张金弟无责任。驾驶人安广付对认定书不服,向湘西自治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州公交复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机关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够准确、适用法律不够恰当,要求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原认定,重新作出认定。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重新作出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因是驾驶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时超速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安广付、李勇,乘车人张金弟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的车主王某于2010年6月8日向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武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某赔偿武某车辆修理期间的车旅费4450元(含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某)、运营损失费78000元、车辆实体性贬值8251元及车辆相关鉴定费用25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直接向武某进行赔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武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被上诉人王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武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某、事故车辆运营损失费、车辆实体性贬值损失费、车辆实体性贬值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被上诉人王某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武某渝x号货车修理费2310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另行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索赔。
二、被上诉人武某、王某自愿放弃对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其他赔偿请求;被上诉人武某自愿放弃对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诉前保全费620元,二项共计2281元,由被上诉人武某、被上诉人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各承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承担。
四、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光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