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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丁诉被告刘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戊,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

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段某丁与被告刘某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2年2月10日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戊,被告刘某己及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同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丁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刘某己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骶骨骨折、右小腿挫伤。该事故经事故科责任划分,被告刘某己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刘某己赔偿其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营养费1980元、车损715元、施救费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8925元;2、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己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其已给付过,关于其它费用的合理部分其愿意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确实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无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己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住院至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99天。

3、济源第二人民医院的交费单据三张,证明其住院共花费5458.06元,其中2000元刘某己直接交了,其它医疗费其从交警队刘某己预交的费用中领取,现医疗费被告刘某己已全某承担。

4、误工证明一份(显示请假为两个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段某戊在济源市鑫宇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共误工99天,护理费为9900元。

5、车损评估报告、施救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车损为715元、施救费为60元。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应先确定原告的治疗时长才能确定其护理时长,其认为从医嘱单上看用药时间共33天,因此治疗时长应截止到2011年9月26日;关于护理费标准,误工证明仅显示护理人请假二个月且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因误工而工资停发,另外护理人工资超过二千元却没有完税证明,应按二千元计算。

被告刘某己质证后,称其往交警队交了15000元,另给原告交了2000元医疗费,其它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

被告刘某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3日,被告刘某己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文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段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某己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骶骨骨折、右小腿挫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段某戊护理,同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99天。

另查,原告段某丁的父亲段某戊系济源市鑫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豫x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己已支付全某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丁与被告刘某己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刘某己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刘某己对此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刘某己应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x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段某丁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段某戊护理,段某戊系济源市鑫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段某戊请假时间为两个月,故其护理费应为6000元(100×6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485元(15元×99天);3、营养费1485元,计算标准同上。虽原告未提供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原告伤情为骶骨骨折,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共住院99天,故其主张的3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费715元、施救费60元,共计77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施救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不符合其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045元,均不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赔偿及伤残赔偿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丁10045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段某丁负担5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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