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中段X号太平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2月2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票号为(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市支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河南杰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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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素娟
审判员王苗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