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1938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1971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1960年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上海市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1969年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解决了本案讼争,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曾建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