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
代表人邢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西竺山五里桥。
代表人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常德分公司办公楼X-X楼。
代表人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阳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集团资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益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驳回起诉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湘运集团资阳分公司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湘x)载客自汉寿县X镇方向行驶,途中与中型普通客车(车号为湘x)相撞,致湘x乘客谢汉文等10人受伤。后谢汉文等八人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湘运集团资阳分公司赔偿谢汉文等八人各项损失x元。湘运集团资阳分公司认为湘x属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所有,应对谢汉文等八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以致成讼。另查明,湘x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湘x的所有人为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非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2010年3月,常德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载明,湘x“业户名称为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汉寿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实际情况,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依据相应的《机动车行驶证》,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常德美景客运有限公司,而非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但依据《道路运输证》,可以认定该车实际使用人为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该车与原审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审原告所提损失有关,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原告以美景公司汉寿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湘运集团资阳分公司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