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成年。
被告叶某,女,成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某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献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叶某在我处借某金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不还,按利息1分计算。现已过去4个月,在此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680元。
被告叶某辩称:打欠条属实。但是当时我和陈某在谈朋友中认识陈某,陈某要买面包车是车价x元,因我没那么多款就问陈某借某几千元。车开回后,陈某叫我和陈某打条,陈某说不会写,我就打了欠条写了三个月内还清。现我和陈某也不谈了,我就把车开回来。我认为原告和陈某是一起骗我的,因我不会开车,要车干啥。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叶某在原告陈某处借某金x元用于购买面包车,并约定三个月还清,并书写一借某,内容:“欠条今借某陈某现金x元(时间三个月还清)壹万柒仟元整借某人叶某2011年8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叶某一直未还,为此,原告陈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借某、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为买车借某告陈某现金x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偿还借某,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持借某主张权利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叶某偿还逾期利息680元(按1分计算)的理由,因欠条未约定借某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到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某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献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