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11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同魏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清华园大溪地水公园北温泉酒店一施工楼工地盗窃162斤镀锌管,后以26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10.3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退还失主。
2、2011年8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同魏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清华园大溪地水公园北温泉酒店一施工楼工地盗窃150斤镀锌管,后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72.5元。现赃物无法追回,赃款已退还失主。
3、2011年9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同魏某乙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清华园大溪地水公园北温泉酒店一施工楼工地盗窃一个钢制架子车架子。后经称重,架子重为104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5.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书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