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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杨某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b,xxx工作者。

被告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d,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e,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f,xxx律师。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a诉被告c、d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6时,被告c驾驶沪x中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镇X路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崇明县X镇X路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抵达出事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7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c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6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a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肝叶及右肾挫伤,头皮裂伤,21⊥脱落,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修理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2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d于2010年10月20日之前赔付原告a医疗费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7元、误工费4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赔偿原告a医疗费、鉴定费、物损费、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1元,扣除被告c已付人民币x.1元,原告a在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c人民币2516元;

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8元,被告c负担人民币1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6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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