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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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谌某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X单独或伙同刘某华(在逃)在安化县X镇盗窃作案多起,盗得洗衣粉、香某、手机、电脑、鞋子等多种物品,共计价值为32251元。另外,被告人冯X伙同周某、龙某(均另案处理)盗得人民币47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X撬烂本县X镇X路口对面李某某的日化文具百货批发部后门,从其批发部内盗走家家宜洗衣粉5件,黑人牙膏48支(105克装),柏丽丝洗发水12瓶(400ml装),味中味槟榔4件。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411元。案发后,已发还给失主李某某家家宜洗衣粉9包、柏丽丝洗发水12瓶和黑人牙膏10支。

2、2011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冯X撬开本县X镇湘运汽车站内公共厕所旁边的丁某的小卖部的卷闸门,从中盗走味中味槟榔2件,蓝版芙蓉王4包,黄版芙蓉王3包,精品一代白沙10包,精品二代白沙7包,红双喜香某7包,盖白沙7包。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95元。

3、2011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冯X利用工具撬开本县X镇龙某批发部的卷闸门,从中盗走精品一代白沙207包,,精品二代白沙7包,黄版芙蓉王35包,蓝版芙蓉王25包,盖白沙207包,利群10包,红双喜84包,红塔山4包,红河30包,红山茶20包,五叶神10包。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香某的价值为5378元。

4、2011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X伙同刘某华撬开本县X镇农贸市场陈某戊皮鞋店的卷闸门,盗走海尔轰天某电脑1台,多邦迪尔黑色皮鞋30双。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的价值为4320元。

5、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冯X撬开本县X区日丰平价商店的卷闸门,盗走红双喜10包,好猫10包,精品一代白沙15包,精品二代白沙3包,盖白沙7包,红塔山20包,云烟10包,蓝版芙蓉王4包,黄版芙蓉王4包,雄狮20包。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香某的价值为905元。随后,被告人冯X撬开日丰平价商店对面熊某庚的中国联通手机专卖店的卷闸门,从中盗得现金600元及大显、天某、诺基亚、三普等各种手机共29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物品的价值为19742元。

6、2011年6月22日,周某邀集被告人冯X窜入本县X组吴某某住处,由被告人冯X在屋外望风,周某撬开房门在衣柜里盗得人民币4700元,随即二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冯X和周某各得赃款2000余元。

7、2011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冯X伙同周某、龙某窜入本县X组肖某某住处,被告人冯X负责在屋外望风,周某、龙某则从该房子后面的窗户爬进屋内,盗走挂在卧室靠北墙上的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31元。随后又窜入梅城镇X组梁某某家,将其房门撬开后翻找钱物未果,随即离开。

对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冯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丁某、龙某、陈某戊、陈某己、熊某庚、吴某某、肖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熊某丁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认证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X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价值认定过高的意见,因对被盗物品重新鉴定已不可能,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X系他人举报其盗窃犯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冯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X在与周某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X的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元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夏定军

代理审判员卢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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