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蔡xx在单位给员工安排工作时和被告人范某发生口角,后揪扯殴打,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蔡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蔡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xx的陈述、证人李某、宋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蔡xx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永清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