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申某乙,女。
被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景范,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任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申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三面后便仓促成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第十天被告为我动其父亲给的压箱钱打我几嘴巴,无奈我又把压箱钱给原告父亲。婚后我们一同外出广州打工,后因我怀孕,被告把我送回后又去广州打工。2009年农历11月3日生女孩任XX。2010年农历1月份被告外出西安打工,农历5月份赶回,我在家看小孩,被告不给我钱,我回娘家后还到我娘家打我,把我打了个黑眼圈。后被告又前往西安打工,直至11月份回来。2010年12月2日,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我大打出手,一拳打在我眼上,致使我眼部受伤,后经鉴定,我脑损伤属轻微伤,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左眼球损伤属轻微伤。12月3日我给我姐打电话,12月4日我姐才把我接回。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XX随我生活,由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向我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三面便举行结婚仪式属实,但我们是在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我们一同外出广州打工,关系一直较好,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压箱钱的事不属实,我只是不让原告接父亲给的压箱钱,我并没有殴打原告。2010年农历1月份外出西安打工属实,5月份我回来后,由于原告称要与我离婚,并把孩子出生证拿走,我去原告娘家让原告回来,原告不回,我把孩子出生证拿回,后经人劝说后原告回来。我又外出打工至11月份赶回。12月2日原告称和我在一起吃不好喝不好,我说原告不该把坐月子吃的鸡蛋拿回娘家,为此我们发生撕抓,撕抓中原告眼睛碰到窗户上被碰伤,12月5日原告姐姐和姐夫来我家把我家东西砸坏,原告姐夫还对我进行殴打,并把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我现在已认识到自己不该与原告发生撕打的错误,希望原告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我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2008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仅见三面后便于2008年农历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农历2月份二人一同前往广州打工,后因原告怀孕被告把原告送回后再次前往广州打工至11月份赶回。2009年农历11月3日生女孩任XX。2010年农历1月份,被告前往西安打工,农历5月份赶回,原、被告二人为琐事在原告娘家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娘家赶回,被告前往西安打工至11月份回来。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二人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眼部受伤,后经鉴定,原告脑损伤属轻微伤,眼部挫伤属轻微伤,左眼球损伤属轻微伤。2010年12月5日,原告之姐和姐夫把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法医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婚后为了家庭生计二人一同外出打工,生小孩后原告在家照看孩子,操持家务,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彼此互为关心,较长时间内关系较好,足以证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二人关系出现矛盾,究其原因系被告在与原告为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所致,本无原则性问题,况且就其后果而言,原被告之间分居时间较短,也未达到婚姻法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用拳头将其眼部打为轻微伤,要求离婚,并提供了法医鉴定书,但被告对殴打原告这一基本事实不予认可,称系原告不慎碰伤,法医鉴定书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并不能证明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过程,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准予离婚的条件。现双方孩子刚满一周岁,正需双方共同精心抚育,被告又明确表示已认识到与原告发生纠纷是自己的错误,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只要二人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申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江明浩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