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份,被告在与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至今不与我和家人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外出广东东莞打工,被告于2006年2月份前往,仅见一面便另行外出。2008年4月8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份,二人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张士杨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擅自离家外出后长达两年时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致使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原告的嫁妆等问题均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