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4日从郑州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4日从郑州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预谋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附近搭乘被害人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巩义市X村的一偏僻小路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采用强行拔车钥匙及被害人的手机卡等方式,抢走康某某现金200余元。
2、2008年11月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胡某预谋后,在巩义市X路搭乘被害人张某戊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巩义市X村路口附近的一偏僻小路上,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胡某采用强行拔车钥匙及被害人的手机卡、堵车门等方式,抢走张某戊现金27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于2011年4月8日向巩义市看守所民警揭发张某丙等人盗窃,使得该盗窃案得以侦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立功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丙、张某丁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张某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康某武经济损失二百元。
六、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超经济损失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某正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先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