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友谊煤矿,将该矿护矿员王某乙打伤后将一台变压器铜芯抢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2007年3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马某村将两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得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累犯,实行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红勋、王某丙(两人已判处刑罚)、周俊超(外逃)等人去到禹州市X镇X村友谊煤矿,在盗窃变压器铜芯过程中,被护矿人员王某乙发现并进行阻止,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红勋,王某丙、周俊超持刀、铁棍对受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致伤后,抢走S7-x变压器铜芯一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乙左顶枕部有一约7厘米挫裂伤口至颅骨,背部有5厘米长伤口,深5厘米,系钝器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五人证人证言,同案犯刘红勋、王某丙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电力设备
1、2007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红勋、王某丙等人去到巩义市X镇X村,将该村X号机井正在使用中的一台S9-x变压器机体内的油放掉,将其铜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075元。
2、2007年3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去到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将该村X组机井正在使用中的SJ2型的变压器机体内油放掉,将其铜内芯盗走。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红勋、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马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破坏农村正在使用的动力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