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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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韦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出生于(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绰号“X”),男,1982年出生于(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玲玲、许德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喊被告人韦某乙、韦某丙德(另案处理)从合山市窜到平果县城偷车,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和韦某丙德在平果县X镇铝城大道XXX号房门前,将被害人农某(借韦某丙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x元。破案后,被盗的面包车已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购车发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平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辨认同伙韦某丙德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减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的财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韦某甲上诉称,其所盗窃的财物已退给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且是初犯,一审判决太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韦某乙上诉称,一、被盗车辆的估价过高。二、是韦某甲叫其去偷车的,不应认定其是主犯,且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认定韦某乙为从犯有误。韦某乙应为主犯,建议对韦某乙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韦某甲打电话给上诉人韦某乙,提出要去偷车。韦某乙表示同意,并叫韦某丙德(另案处理)一起参与偷车。三人碰头后,韦某甲提出要去平果县城偷车,韦某乙等人同意。韦某甲、韦某乙等人于12月22日凌晨来到平果县X镇铝城大道XXX号房门前,看到被害人农某(借韦某丙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桂x),便决定将该车偷走。后韦某甲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车门,并叫韦某乙在后面推车。韦某乙将车推出约二十米后,韦某甲才启动车辆,二人连夜将所偷的车辆开回了合山市X乡。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为x元。破案后,被盗的面包车已被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且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农某陈述、证人韦某丙、潘某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韦某甲、韦某乙辨认现场照片,韦某甲、韦某乙辨认同伙韦某丙德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平果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某甲提出犯意,并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撬开被盗车门,后由韦某乙在后面推车,将车启动盗走,该事实有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因此,韦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检察员提出韦某乙应为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韦某甲、韦某乙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是经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依相关程序作出的,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韦某甲、韦某乙盗窃数额属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一审法院鉴于韦某甲是主犯、韦某乙是从犯,对韦某甲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对韦某乙判处八年有期徒刑,不存在对其量刑过重的情形,故韦某甲、韦某乙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某丙碧

审判员何卫

代理审判员卢荣旗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籽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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