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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陈杰(在逃)以无钱花为由游说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去盗窃,王某乙以熟人太多为由拒绝,陈杰遂提出由自己去实施盗窃,王某乙负责望风的计划。王某乙应允。11月8日21时许,两人窜至本市X镇X路万隆小区“一品美食城”、王某乙在门口负责望风,陈杰进入酒店将正在就餐的王某英的黑色手提包盗去,其中包内有现金8400元、一台手机及银行卡等物。所盗现金两人共同挥霍贻尽。手机等物案发后在王某乙的租房内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滕某某、朱某某、黄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某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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