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业。
辩护人顾某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绰号胖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犯招摇撞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2时,被害人周XX在本市西市场汽车站附近被被告人周某、董某、陶某某、黄某(在逃)冒充人民警察以“有嫖娼行为需罚款”为由敲诈7000元人民币。后双方协商到本市X路南段四十四中学门口交钱时,被害人报案,被告人董某、陶某某、周某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且周某等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周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同时提出其之前未参与预谋,当天也不知道周某、董某、黄某招摇撞骗,其只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才知道。
辩护人认为,陶某某事前不知情,没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无使用假警官证的行为,加之此次犯罪是未遂,建议对陶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解其未参与招摇撞骗行为的预谋,其当天也未直接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及黄某(在逃)预谋以查处嫖娼进行处罚为由骗取他人钱款后,持伪造的警察工作证(陶某某),乘坐被告人董某驾驶的豫x(当时安装的假牌照为豫x)号长安新星面包车在本市西市场附近寻找目标。后以被害人周XX进行嫖娼需处罚为由,向被害人周XX强行索取人民币7000元。在被害人周XX被迫同意交款后,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驾车带被害人周XX到周XX家中取钱,黄某则骑着被害人周XX的电动自行车自行离开。因被害人周XX识破三被告人的诈骗意图而报案,并谎称到本市四十四中学借钱。三被告人到四十四中学等待被害人周XX送钱时,被告人陶某某、董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亦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江X的证言、伪造的警察工作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及黄某预谋后,冒充公安干警以对嫖娼进行处罚为由对被害人周XX进行威胁,强行向周XX索取人民币7000元及在犯罪得逞之前被抓获的事实。
2、(2007)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为由,欲骗取被害人周XX人民币7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应从重处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本案犯罪事实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陶某某、董某、黄某预谋的内容及犯罪目的是以查处嫖娼进行罚款为名骗取钱款。在犯罪过程中,黄某骑走被害人的电动车的行为已超出其与三被告人预谋的内容,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产生了骗取被害人该电动车的故意并与黄某有相应的意思联络,故三被告人对黄某骑走被害人电动车的行为不负法律责任。三被告人在骗取现金的犯罪目的得逞之前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虽非累犯,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不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供犯罪使用的豫x号面包车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周某、陶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
四、供犯罪使用的豫x号长安新星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万方
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