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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志X,男,1964年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福星、被告人吴志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吴志X醉酒后驾驶闽x号两轮摩托车自莆田某X区丰美桥头往莆田某区高楼方向行驶,途经梅园路X路段时无故谩骂前方驾驶车牌号为闽x号两轮摩托车的余某某,致双方发生纠纷。余某警后,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把被告人吴志X带到莆田某院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志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0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吴志X与余某某就上述纠纷自行调解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司鉴[2011]毒检字X号,《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自行调解撤案协议书,驾驶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X违反运输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X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志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余某烟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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