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从南丰砖厂装砖到老变压器厂,途经常宁市X路培元小学门前路段时,遇杨某文跑步横过马路,由于唐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致湖南x号农用车前保险杆将杨某文撞倒后再经右前轮碾压,造成杨某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文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于2010年4月29日与被害人杨某文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正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架号、车牌号、被害人杨某文的出生证明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杨某文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唐某某到案说明及户籍资料、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文之父杨某龙领取x元经济损失的领条、请求从轻、减轻对被告人唐某某刑事处罚的报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其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