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10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陆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韦某、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陆某去到南某市X区星光大道江南某运站对面公车站伺机抢夺,后看见被害人莫××路经该地,即由陆某望风,韦某趁莫××不备,抢走莫××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2元)。二人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抢的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莫××。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莫××的陈述,辨认/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珠宝销售凭证复印件,韦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韦某、陆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陆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周某贵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