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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大勇,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大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x号奇瑞轿车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2009年5月15日,原告的司机张志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志安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至报废程度。由于本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应当按照车损险的保险金额x元给付保险金,并给付车上人员险保险金x元。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件属于责任免除项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保险发票一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殡仪馆证明一份;5、注销证明一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7、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8、协议书及收到条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条款一份;2、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3、索赔申请书一份;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行驶证一份;6、投保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8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收到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考证。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4、5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5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费也是原告交的,但在投保单上签字并非原告,证明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并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2009年5月15日13时40分许,在冢沁线修武县境x+707.2M处,原告的驾驶员张志安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县X路段时,行驶道路左侧,与路面下的柳树相撞,造成张志安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乘车人王来栋受伤和豫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安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还认定,原告的豫x号轿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张志安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于张志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原告赔偿张志安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x元,该事故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后按照该协议向张志安家属进行了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张志安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志安死亡及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赔偿张志安家属后,原告有权依照其与被告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对原告可免予理赔。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合格虽是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免赔事由,但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应明确告知投保人其责任免除事由,否则,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原告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原告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故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充分的责任免除告知义务,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即被告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免责,对原告的损失其应予以赔偿。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x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张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88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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