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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孩子出生后,孟某某就没有尽过责任,孩子都是由我母亲照顾,我稍有规劝,孟某某就大吵大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诉讼要求离婚。

孟某某辩称,我们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们有时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孟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萌(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有生气、争吵,刘某某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孟某某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务问题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务问题,均应十分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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