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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姚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55岁。

被告袁某某,女,55岁,汉族。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二被告以儿子结婚需购买家具为由,从原告处购买家具总价值9400元,二被告承诺在为儿子办完事以后归还该笔欠款。事后二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给付利息。

被告姚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袁某某辩称:买家俱时是在徐某某处定的,写欠条手续时是徐某某写的,手印是我按的,钱是按手续上算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7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31日,二被告为儿子结婚在原告处赊购家具一套,价值94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手续,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利息算至2010年1月31日为5014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亦于认可。故原告所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欠款9400元,利息5014元,合计x元(利息从2007年10月31日算至2010年1月31日之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另算计增到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某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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