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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7岁。

被告高某某,男,45岁。

被告张某某,女,43岁。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夫妻办信阳成喜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先后借她现金x元,期限一年,截止2009年10月12日计利息x元。如今她患肝癌系晚期,急需用钱,却找不到二被告,也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他借原告的现金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x元,加上利息x元。由于无款给付,在2008年1月27日他才连本带息给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现经济困难,无款给付。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年息x元,到期后,被告因无款付给原告,2008年1月27日被告以借款的本息合计x元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x元整,期限一年”。庭审中,被告承认x元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加之原告患重病急需用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结清本息,故原告的请求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赵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27日始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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