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向新,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君,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42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哲(X年X月X日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并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8年7月、2009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以给被告改过机会为由撤诉,但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如初,现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赵某哲抚养权由孩子自己选择;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道北硫酸厂家属楼住房一套,共同债权借给汜水赵某季春安款3000元、借给原告姐赵某玉款x元,共同债务借被告母亲李秀兰款2000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3月自由恋爱相识,同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1992年4月6日婚生一子赵某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09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以给被告改过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2009年12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不能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荥阳市道北硫酸厂家属楼X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为欠李秀兰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为借给季春安款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在该次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后,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赵某哲现已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赵某哲自己选择。
被告主张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道北硫酸厂家属楼X住房一套,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某某无固定收入,且生活困难,位于荥阳市道北硫酸厂家属楼X住房一套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借李秀兰款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借给季春安款300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道北硫酸厂家属楼X住房一套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偿还。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