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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郭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21时,郭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312国道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许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4、被告郭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

5、交通费票据一组。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7日21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黎集镇X路段时,将准备过公路的原告许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7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及院外按医嘱购药的医疗费x.64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从2010年1月7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8日,合计误工192天,则误工费为4806.95÷365×192天=2528.6元。

3、护理费,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92天×30元/天=5760元。

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为住院30天×10元/天=300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30元计为900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出就医的实际和六安市人民医院到我县X路程,该项酌定为2000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年62周岁,则残疾补偿金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4806.95元×18×20%=x.02元。

8、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x.26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为x.64元,应由永安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用以外费用x.62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合计应由永安公司承担x.62元,剩余损失x.64元,应由郭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x.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x.6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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