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21时,郭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312国道行驶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及时审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告许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3、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4、被告郭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
5、交通费票据一组。
6、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有些项目过高,法院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7日21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黎集镇X路段时,将准备过公路的原告许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2月7日出院。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的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综上,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
1、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2、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许某某受伤,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
1、医疗费,对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及院外按医嘱购药的医疗费x.64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对该项费用应予以认定,从2010年1月7日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18日,合计误工192天,则误工费为4806.95÷365×192天=2528.6元。
3、护理费,按30元/天为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192天×30元/天=5760元。
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为住院30天×10元/天=300元。
5、住院伙食补贴,按每天30元计为900元。
6、交通费,考虑原告外出就医的实际和六安市人民医院到我县X路程,该项酌定为2000元。
7、残疾补偿金,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年62周岁,则残疾补偿金按照2009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为4806.95元×18×20%=x.02元。
8、精神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鉴定结果看原告已经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我县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
以上费用合计为x.26元,其中医疗费用(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为x.64元,应由永安公司承担x元,医疗费用以外费用x.62元,应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合计应由永安公司承担x.62元,剩余损失x.64元,应由郭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x.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x.6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x。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王俊仁
审判员熊耀然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