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男,39岁,汉族。
被告王某,女,36岁,汉族。
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清,人民陪审员廖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2日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但后来被告染上毒品,每月都向我要生活费2000元。后来又从我手中拿走x元钱,便外出一直没有回家。原、被告无共同小孩,无共同财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于2004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4月12日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怀疑被告吸食毒品,夫妻关系开始紧张。2009年被告独自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期间未曾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生活方式、观念各异等原因,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长期独自外出,未与原告联系更加说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夫妻关系无继续维系之必要和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邹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雷春岚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人民陪审员廖凤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