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系西安好利来食品厂员工,住重庆市X区XXX。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刘某丁、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无证经营酒类商品。2011年4月,一姓“江”的男子(身份不详)通过被告人XXX之妻子XXX(另案处理)联系到被告人让其销售茅台酒,XXX遂与从事礼品回收的XXX进行联系并商定价格。同年4月13日,姓“江”男子将62瓶茅台酒送到本市X村被告人租住的房屋,由XXX进行交易。嗣后,XXX在出售该批茅台酒时发现系假酒,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茅台酒62瓶,并将被告人当场抓获。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茅台酒非该公司生产,其指导价共计为5019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短信及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X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国家规定,私自经营酒类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应以出售酒时商定价格确定的辩护意见成立,但其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XXX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假茅台酒62瓶,由侦查机关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