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申某亲戚。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西段。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诉某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焦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元国华,被告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张相周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6日下午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林州市X路与安林高速交某路口时,被一辆从后边开来的轿车撞翻,当即口鼻出血,就昏死过去,林州交某赶到后,认定为被告开轿车撞翻原告,应负100%的责任(有认定书为证),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头脑左侧被撞击称粉碎性骨折,需换脑盖,经过7个月的治疗,生活仍不能自理,住(略),原告负担了大部分住院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车祸肇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全部损失。原告自2010年6月6日进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于10月29日当晚出院,后由于原告身体不能恢复正常,于12月21日又住进林州市人民医院,于12月31日因无钱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但医生要求还需继续康复治疗。现总住院费用,医疗费x元、住院生活费3人每人每天按30元,7个月计算为x元、护某2人,每天160元×210天=x元,当事人的误工费每天120元×210天=x元,车旅费40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合2100元,电动车一辆3000元,写诉某,请人打官司x元,鉴定费100元,根据国家关于伤残赔偿有关规定,赔偿时间20年,按每年4000元,应赔偿8万元,精神赔偿要求6万元,总共需赔偿x元。至于还需要继续康复治疗的问题,在下次另案提起诉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尽快判决使原告能早点入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车祸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x元;2、诉某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本案车辆肇事是事实,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另外该车已参加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依法判决。
被告焦某口头辩称,1、发生事故不错,但是责任认定不公,交某队未向我方送达认定书,应当是同等责任;2、我驾某的车是移动公司的车,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该车参加有交某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请求驳回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6日下午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到林州市X路与安林高速交某路口时,与被告焦某驾某的移动公司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申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焦某驾某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某路口未减速慢行,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四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32天,花医疗费x.80元,交某3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某要求做伤残评定,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2011年7月8日该所作出原告申某小便失禁构成五级伤残、右侧肢体活动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0元。
2、被告焦某系被告移动公司职工,所驾某的豫x号普通客车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该车于2009年9月在华安财险投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为:伤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
3、原告申某属农业户口,住林州市X村。
4、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80元,交某3000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397天×x元/年÷365天=x元、护某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工资计算,132天×61.5元×1人=8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天=3960元、营养费132天×10元/天=132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0%=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x.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计算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出院证三张、车票12张、鉴定费票一张,被告移动公司提供的交某险和商业保险单两份,被告焦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某、车辆保险证各一份、交某医药费票据四张、申某鹏收款票据四张以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起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某驾某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经过交某路口未减速与原告申某驾某的电动车发生交某事故,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了认定,被告焦某应按事故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焦某系被告移动公司职工,其驾某发生交某事故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以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而被告移动公司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外的部分,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在x元的限额内和不计免赔条款承担被告移动公司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某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于法无据不合理的诉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工地长年做技工,日工资120元,却未提供工资表,也不是最近三年的工资证明,因此其误工标准应按相关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同理原告的护某也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行业人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某4400元,被告均让法院酌情认定,交某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该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与近亲属依法应受到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方未依法进行财产损失评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写诉某,请人打官司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某费、鉴定费的理由有据可依,但被告焦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和不计免赔条款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某、营养费、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其中含被告焦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x.46元,赔付后由焦某领取);
二、被告焦某赔偿原告申某鉴定费860元;
三、驳回原告申某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审判员邓峰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逯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