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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建良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建良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建良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份,被告人汪建良注册成立河南建华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份,被告人汪建良向被害人关xx谎称其承揽河南孟州黄河大桥工程和郑州环城高速公路工程,并称认识中央领导,可以协调巨额投资资金,并以承诺在工程上给关xx股份、为关xx成立投资担保公司为诱饵,骗取关xx信任。之后,自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先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骗取关xx人民币共计43.32万元,后汪建良将该款项挥霍。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汪建良在没有任何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承诺向许昌安信快递通道许昌一级公路项目投资,并以办理银行履约担保函为借某骗取许昌市交通局与其所在的河南建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安(阳)信(阳)快速通道许昌一级公路项目投资意向书、项目投资确认通知书、项目业主确认通知书。之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汪建良在没有实际承揽上述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邓xx及其丈夫束xx与其签订勘察合作协议意向书,并向其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汪建良将该款项挥霍。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汪建良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建良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第1起指控中,他是借某xx的高利贷,后因故未偿还;第2起指控中,50万元系订金,属正常业务合作,所以他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6月份,被告人汪建良注册成立河南建华实业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份,被告人汪建良向被害人关xx谎称其承揽河南孟州黄河大桥工程和郑州环城高速公路工程,并称认识中央领导,可以协调巨额投资资金,并以承诺在工程上给关xx股份、为关xx成立投资担保公司为诱饵,骗取关xx信任。之后,自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先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区等地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方式骗取关xx人民币共计43.32万元,后汪建良将该款项挥霍。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汪建良在没有任何资金实力的情况下,承诺向许昌安信快递通道许昌一级公路项目投资,并以办理银行履约担保函为借某骗取许昌市交通局与其所在的河南建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安(阳)信(阳)快速通道许昌一级公路项目投资意向书、项目投资确认通知书、项目业主确认通知书。之后2010年4月份,被告人汪建良在没有实际承揽上述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骗取被害人邓xx及其丈夫束xx与其签订勘察合作协议意向书,并向其收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汪建良将该款项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关xx的陈述,证明他被诈骗的事实。

2、被害人邓xx的陈述,证明她被合同诈骗的事实。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建良收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4、证人阙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建良收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5、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建良诈骗关xx的事实。

6、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汪建良诈骗关xx的事实。

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汪建良诈骗邓xx的事实。

8、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汪建良诈骗关xx的事实。

9、汇款凭证、借某、境内汇款申请书、收据,证明被告人汪建良诈骗邓xx的事实。

10、勘察合作协议意向书、项目投资协议书、项目投资确认通知书、项目业主确认通知书、函、证明,证明被告人汪建良诈骗邓xx的事实。

11、被告人汪建良供述,承认他诈骗被害人的事实。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

1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系成年人。

被告人汪建良对第1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据不真实,其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供述每页均有其本人的签字认可,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无证据证明侦查过程存在逼供行为。公诉机关提供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建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承认诈骗、合同诈骗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庭审中又否认以前的供述,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建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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