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桂x号小货车沿南某市星光大道由北往南某向向江南某影院前人行道倒车时,适有被害人黄××行走在人行道上,因李某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车后安全,致使小货车左后轮碾压过黄××身体,造成黄××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李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杨××的证言,技术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南某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