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2009年12月1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8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2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某与李成元到周某某家吃饭。喝醉酒的戚某某因问周某某还钱之事发生争吵,戚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的头颈部砍了三刀致周某某轻伤。并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其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戚某某与与李成元于2009年12月9日15时许到周某某家吃饭。21时许,喝醉酒的戚某某因问周某某还钱之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戚某某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周某某的头颈部砍了三刀。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属轻伤。案发后,戚某某的亲属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周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得到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戚某某的亲属与周某某的调解协议、周某某的收条、周某某请求不追究戚某某刑事责任的申请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陈XX的证言、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至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莫崇耀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谢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