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某市龙鹏河鲜馆服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毅,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某市X区X路龙鹏河鲜餐馆做服务员,在该餐馆邕江包厢收酒瓶之机,趁被害人王××不备,将王××的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6600元、银行卡等物)盗走,后被告人何某在离开现场时被王××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朱××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费昌祥
人民陪审员谢芳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建珍